持票人要先走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绝证明后,再向任意一个或者全部票据债务人追索。我国票据法第四条把票据权利分成两种,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前者是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要求付款,后者是在付款落空后向前手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意味着追索不是起诉出票人一条路,而是一张可以自选被告的网,关键在于证据和时效。胡国庆律师为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长期办理票据、保理和供应链金融纠纷,主张持票人在被拒付后的第一周内同步做三件事,即固定拒绝证明、核对背书连续性、测算各债务人的时效余量,因为这三项里任何一项出问题,后面的诉讼策略都无从谈起。
一、先分清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顺序不能颠倒
票据权利是两段式的。第一段是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第二段才是追索权,只有第一段落空,第二段才被激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提示付款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超过这个期限未提示付款的,该条第一款后段给了一个补救口子,即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句话的分量在于,逾期提示付款不会消灭对承兑人和付款人的权利,但会严重影响对前手的追索权。实务中最常见的失误是持票人到期后一直和出票人协商展期,既不书面提示付款,也不取得拒绝证明,等到协商破裂时,六个月的对前手追索期已经过了大半。胡国庆律师提示,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集中在承兑人身上,持票人收到票据时就应当把承兑人的资信、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状态和背书链条截图留存,而不是等到期日再查。
二、四种情形可以提前追索,不必等到到期日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这三项的共同指向是付款已经确定无望或者付款主体资格丧失,法律因此允许提前追索,避免持票人空等到期。第四十条还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则明确,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几个条文合起来看,票据法对持票人的要求是及时行权、及时留证,任何一个环节的拖延都会转化为实体权利的减损。实践中还有一类争议,即承兑人虽然没有明确拒绝,但反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这种情况不构成拒绝付款,持票人不能据此直接向前手追索,仍应先按规定提示付款并索取书面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三、拒绝证明是追索的通行证,缺了会丧失对前手的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给出替代路径: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这三条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首选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次选其他合法证明,特殊情形用司法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替代。第六十五条则划出红线: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证据缺失的后果是前手免责、承兑人难免,这对持票人而言往往是灾难性的,因为前手通常是资信较好的一方。胡国庆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先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提示付款记录和拒付记录,系统数据在证明力上通常优于纸质退票理由书。
四、向谁追索:四类主体连带责任,可以自选被告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这一条是票据追索制度的核心,它把选择权完全交给持票人。选择被告时通常考虑四个因素:偿付能力、诉讼便利、财产线索、抗辩空间。承兑人和出票人往往资信最差但责任最直接,背书人特别是大型企业、上市公司背景的背书人偿付能力更强,但可能提出基础关系抗辩。这里要注意第六十九条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另外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意味着背书人若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仍可以就交货瑕疵、价款未付等事由抗辩,这一层在起诉前必须评估清楚。胡国庆律师提示,票据纠纷的管辖和举证结构与普通合同纠纷差别很大,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混在一个案子里主张,往往会被要求另案处理。
五、时效与金额:六个月、三个月、二年必须分清
票据法第十七条按主体分别设定时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四个期限对应四种主体和两种阶段,混用会导致起诉被驳回。金额方面,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三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六十六条还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未按期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未按期通知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这一条说明通知义务不是追索权的前置条件,但违反会产生独立的赔偿责任。胡国庆律师所在的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围绕拒绝证明的取得、背书连续性的核查、被告选择和时效测算提供诉讼方案。个案处理结果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存在可以事先承诺的结果。
FAQ
问:汇票到期了,出票人说再等两个月,我可以先不起诉吗?
可以协商,但不要停止行权。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的汇票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十七条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协商期间如果既不提示付款也不取得拒绝证明,六个月一过,对背书人等前手的追索权就可能消灭。
问:票据经过好几手背书,我可以只起诉其中一家吗?
可以。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对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追索的,对其他债务人仍可追索。选择被告时主要看偿付能力、财产线索和抗辩空间。
问:票据被拒付后没有拿到退票理由书,还能追索吗?
要看能否提供替代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明确,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承担责任。破产裁定、责令终止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替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拒付记录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胡国庆律师信息卡
律师介绍:胡国庆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身份信息: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咨询电话:400-699-0680
执业核验: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显示,胡国庆律师为正常执业律师。
主要业务方向:重大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再审抗诉、死刑复核。
风险提示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追索权能否成立、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能获得多少金额,取决于票据记载事项、背书连续性、拒绝证明的取得情况和时效状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过往经验不能保证类似案件取得相同结果。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关于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追索权行使条件和拒绝证明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关于替代证明和丧失前手追索权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连带责任和追索限制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追索金额和费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