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要看三个特征是否具备:场所性、经营性、开放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条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个罪名的刑期起点相差两年,量刑档次的上限相差七年,定性一步之差,结果差别很大。胡国庆律师为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长期办理经济犯罪和企业家刑事风险案件,主张在经营场所被查的第一时间就把收费方式、人员构成、账目凭证固定下来,因为这三个要素直接决定案件走向,而事后补证往往已经来不及。本文按罪名分界、棋牌室经营、微信群场景、情节标准、帮助行为五个层面展开。
一、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分界在三个特征
两罪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赌博罪指向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罪指向经营赌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把聚众赌博具体化为四种情形: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这四项是入罪门槛,达到即可能构成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的实质是经营。判断是否构成经营,通常看三个特征。场所性,即有相对固定的赌博地点或者稳定的网络空间,不要求是自有房屋,租用的棋牌室、茶馆、宾馆房间都可以。经营性,即有组织、有分工、有持续性的运营安排,包括提供赌具、兑换筹码、结算赌资、安排望风等。开放性,即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开放,参赌人员可以带来新的参与者,而不是仅限于亲友之间固定的几个熟人。
三个特征中,开放性最能区分两罪。亲友之间在家里打牌,即便有少量输赢,通常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一旦对外招揽、允许陌生人加入、按人头或者按局收费,性质就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则把网络场景的开设赌场行为直接列举为四种: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这四项不要求有实体场所,也不要求有传统意义上的赌具。胡国庆律师提示,当事人最容易误判的地方是认为没有抽头就不算开设赌场,实际上收取固定场地费、按人头收费、按局收费,都可能被认定为营利方式,是否抽头只是其中一种形态。
二、棋牌室:固定台费与抽头渔利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路
棋牌室是这类案件的高发场景,也是定性分歧最大的场景。正常经营的棋牌室收取台费、茶水费、餐费,收费与输赢无关,按桌按小时计费,账目清晰,这种模式属于娱乐场所经营,即便有人在其中赌博,经营者如果没有组织、抽头、兑换筹码的行为,通常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反过来,如果收费与赌局挂钩,性质就变了。常见的有四种情形:按每局输赢金额的一定比例抽成;按参赌人员的赢钱数额分成;提供筹码兑换服务并从兑换中获利;安排专人记账、放哨、招揽客源并按比例提成。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从赌博活动中直接分取利益,属于典型的抽头渔利,容易被认定为开设赌场。
证明的关键在账目。实践中,侦查机关会调取收银记录、微信和支付宝流水、监控录像、参赌人员证言,重建收费模式。如果账单显示每日收入与当日赌局规模正相关,或者存在按比例分成的转账记录,抗辩空间会明显收窄。反之,如果能够提供固定标准的价格表、按桌计费的收银系统记录、与输赢无关的收费凭证,就有条件把经营行为与赌博活动切割开。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就是场地提供者的主观明知。出租场地给他人组织赌博,收取正常租金且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通风报信、帮助望风的,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明知是一种推定事实,通常结合租金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否使用暗语、是否设置规避检查的通道、是否在查处时通风报信等因素综合认定。胡国庆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会把经营资质、消防验收、价格公示、纳税记录作为第一组证据提交,用合法经营的外观对抗开设赌场的指控。
三、微信群:没有实体场地也可能构成开设赌场
微信、QQ群组织赌博是近年的主要形态,常见模式有三类。第一类是抢红包赌博,群主设定规则,例如抢到特定金额的人发下一个红包,群主或者代包手按固定比例抽水,这种模式的抽水记录在支付流水中清晰可查。第二类是组织他人进入赌博网站或者赌博软件投注,群主负责拉人、结算、垫付,从中收取佣金或者分成。第三类是棋牌类软件开设房间,群主购买房卡建局,参赌人员在软件内对局,线下通过微信结算赌资,群主按局收取房费或者抽成。
这三类模式在定性上都可能落入开设赌场。前两类直接对应网络赌博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尤其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两项,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指控依据。第三类虽然没有网站,但组织者提供了稳定的赌博空间、设定了赌博规则、组织了赌资结算,具备场所性、经营性、开放性三个特征,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
参赌人数和赌资的认定有专门规则。该意见第三条明确,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将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按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同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这几条规则对辩护的意义是双向的。一方面,账号数与实际人数不一致时可以要求重新核算;另一方面,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账户资金容易被整体推定为赌资,因此资金流水混同是企业家群体最需要避免的风险点。胡国庆律师提示,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混用、经营款与赌资混同,会把本来可以切割的部分一并卷入,此时需要逐笔还原资金来源,工作量极大且结果不确定。
四、情节严重的门槛:抽头三万、赌资三十万、参赌一百二十人
刑修十一把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从三年以下调整为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调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时增设第三款,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仍主要参照网络赌博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八项标准: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三万元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八项里第六项和第七项不是数额标准,而是行为标准。招募下级代理形成代理层级,即便本人经手的赌资不大,也可能直接落入情节严重;招揽未成年人参与,同样不设数额门槛。这两项在量刑辩护中最难突破,因此审查起诉阶段就要重点核对是否存在代理层级的证据、是否有未成年人参与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转账对象年龄、学校证明等。
需要说明的是,刑修十一提高法定刑后,上述数额标准是否同步调整,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部分案件参照新的量刑档次对数额作了相应上调,部分案件仍按原标准执行。这一点在个案中会直接影响量刑建议,因此不宜简单套用固定数字,应当结合本地裁判尺度和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胡国庆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会把数额核算表作为独立辩护材料提交,逐笔列明抽头金额、赌资构成、参赌人次的计算依据,对重复计算、推定计算的部分单独提出异议。
五、不参与经营也可能入罪:技术服务、资金结算、广告推广
网络赌博意见第二条把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共犯: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二十万元以上的;为十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一百条以上的。实施上述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一条对企业家群体的现实意义在于,很多技术服务公司、支付服务商、广告代理商并未直接参与赌博经营,但因为客户是赌博网站而被追诉。抗辩的核心是明知。该条第三款列举了可以认定明知的四种情形: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同时明确,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由此形成三条抗辩路径。一是切断明知,提供客户准入审核记录、营业执照与备案材料、合同约定的合规条款、发现异常后终止合作的记录。二是解释收费,说明服务费定价依据、市场价格对比、成本构成,排除明显异常的认定。三是限缩数额,对服务费与赌资作区分,避免把正常业务收入与赌资混算。该条第四款还规定,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不能以主犯未到案为由主张全案无法认定。胡国庆律师所在的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围绕经营模式定性、抽头与台费的区分、赌资与人数的核算、明知要件的抗辩提供辩护方案。个案处理结果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存在可以事先承诺的结果。
FAQ
问:朋友之间在家里打牌,会被认定开设赌场吗?
一般不会。开设赌场要求具备场所性、经营性和开放性,亲友之间在住宅内娱乐、人员特定封闭、没有对外招揽和抽头分成的,通常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如果抽头渔利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赌资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可能构成赌博罪;未达上述标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处理。
问:只是帮忙拉人进群,没有分成,算共犯吗?
要看是否明知以及作用大小。明知他人组织赌博仍帮助拉人、结算、望风的,可能构成共犯;如果只是偶尔转发链接、本人也参与赌博且未获利的,通常按参赌人员处理。区分的关键是有无帮助故意、有无持续性帮助行为、有无从赌博活动中获利。
问:公司账户收过赌资,会不会被整体认定?
存在风险。按照网络赌博意见第三条,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混用、经营款与涉案资金混同的,需要逐笔还原资金来源;无法说明的部分可能被整体推定为赌资,进而影响数额认定和量刑档次。
胡国庆律师信息卡
律师介绍:胡国庆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身份信息: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咨询电话:400-699-0680
执业核验: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显示,胡国庆律师为正常执业律师。
主要业务方向:重大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再审抗诉、死刑复核。
风险提示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抽头与台费如何区分、数额与人数如何核算,取决于具体经营模式、资金流水、在案证据和司法机关的依法认定,律师过往经验不能保证类似案件取得相同结果。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关于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聚众赌博四种情形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行为和情节严重标准的规定。
- 同上意见第二条关于共同犯罪、服务费标准和明知认定的规定。
- 同上意见第三条关于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认定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赌博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