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银行贷款转贷赚利息,会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胡国庆律师2026/10/28
可能构成。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〇二二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把立案门槛统一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二〇一〇年旧标准中十万元的口径已经不再适用。即使不构成犯罪,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属无效。

可能构成,判断的核心是四件事:有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是不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有没有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有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在民营企业里被低估的程度很高,很多企业主认为借钱给朋友收点利息属于民间互助,实际上只要资金来源是银行信贷资金,性质就完全不同。胡国庆律师为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长期办理企业及企业主涉刑案件,主张在这类案件里先查清资金流向和利率结构,再讨论主观目的,因为资金链条一旦画清楚,是否有牟利目的往往不言自明。

一、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重点在前两个

第一个要件是目的要件,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这个目的必须形成于取得贷款之时或者之前,判断依据包括申请贷款时填报的用途、贷款到账后资金的实际去向、转贷发生的时间间隔、约定的利率水平。第二个要件是行为要件之一,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套取的关键在于取得贷款的手段与真实用途不一致,例如以生产经营、购置设备为名申请,实际用于对外放贷;或者明知自有资金足够仍虚增需求多报贷款额度。第三个要件是行为要件之二,即高利转贷他人。这里的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转贷对象是否特定、是否亲友,不影响定性。第四个要件是数额要件。四个要件是并列关系,实践中争得最多的是第一个和第二个,因为第三个和第四个相对客观。胡国庆律师提示,企业主最容易忽略的是第二个要件里的主体范围,金融机构不限于商业银行,还包括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机构,从这些渠道取得的资金转贷,同样在评价范围内。

二、套取的认定:多报额度与事后资金闲置的区别

这一要件是辩护空间最大的地方,司法实践区分得很细。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项目所需资金量有明确认识,故意虚增用途或者多报额度,取得贷款后把多余部分用于放贷,属于典型的套取。如果申请时按实际需求如实申报,取得贷款后因市场变化、项目缩减等原因导致资金闲置,临时出借他人并收取利息,由于取得贷款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可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这条界限在实务中常被忽略,很多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就承认自己收了利息,却没有说明贷款申请时的真实需求和后来的情况变化,结果把本可以主张的事实放弃了。判断主观目的可以借助的客观材料包括贷款申请书、用途说明、采购合同、项目预算、资金流水的时间顺序、转贷合同签订日与放款日的时间差。时间差是最直观的指标:贷款到账次日即转出、转出金额与贷款金额高度吻合、利率明显高于贷款利率,这三点同时出现,几乎无法用事后变化来解释。胡国庆律师在阅卷时会把银行贷款档案完整调取,重点看贷前调查材料和贷后资金用途检查记录,因为银行自己形成的贷后检查报告,往往比当事人陈述更能说明资金实际去向。

三、高利没有倍数标准,真正的门槛是违法所得

很多人以为高利转贷罪要求转贷利率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若干倍,这是个误解。条文用的是高利转贷,但没有规定具体倍数,司法实践把握的实质标准是转贷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并因此获取了违法所得,因此认定的重心落在违法所得数额上,而不是利率倍数。门槛方面有一个必须注意的口径变化:二〇一〇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者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二〇二二年四月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一条把标准简化为一条,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旧标准的十万元口径和行政处罚累犯口径不再适用。违法所得的计算通常是转贷收取的利息减去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差额,而不是转贷金额本身。这一点在辩护中至关重要,很多案件的涉案金额被按转贷本金计算,数额看起来惊人,但按利差核算后可能远低于五十万元。胡国庆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要求逐笔还原资金成本,包括贷款利息、担保费、评估费、保证金占用成本,据此重新核算违法所得。

四、与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第一组界限是与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该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核心,二〇二二年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二条把直接经济损失门槛定为五十万元以上。两罪可以竞合:企业以虚假用途骗取贷款后又转贷牟利的,可能同时成立两罪,从一重处断。区别在于高利转贷罪不要求给银行造成损失,只要违法所得达到标准即可,而骗取贷款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第二组界限是与非法经营罪。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际年利率超过百分之三十六、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十次以上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区别在于资金来源:非法放贷不要求资金来自金融机构,高利转贷罪则以套取信贷资金为前提,自有资金对外放贷不构成本罪,但可能落入非法放贷的评价。第三组界限是与挪用资金罪。公司高管将本单位从银行取得的贷款转借他人牟利,如果资金已进入公司账户,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是以个人名义贷款后转贷,则回到高利转贷罪的评价。胡国庆律师提示,这三组界限的判断顺序应当是先定资金来源、再定资金归属、最后定是否造成损失,顺序清楚,罪名就不容易混。

五、即使不入罪,民事后果同样严重

刑事之外还有一层民事风险,很多企业主在刑事案件未被追究后才发现这一层更难处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本金、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已经收取的利息可能要冲抵本金或者返还,同时企业还要面对银行提前收贷、抽贷的压力,因为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身构成违约。对企业来说,可操作的应对是三层:一是贷前把用途做实,贷款资金专户管理,避免大额资金在到账后短期内整笔转出;二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要有真实交易背景和书面协议,避免出现无对价的资金空转;三是一旦被调查,第一时间梳理资金流水和利率结构,把自有资金与信贷资金分开核算。胡国庆律师所在的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围绕资金性质区分、违法所得核算、主观目的证据组织提供辩护方案。个案处理结果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存在可以事先承诺的结果。

FAQ

问:用自有资金借钱给别人收利息,也会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不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要求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自有资金对外出借不符合这一要件。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实际年利率超过百分之三十六、两年内出借十次以上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能按非法经营罪处理,风险并不比高利转贷罪低。

问:违法所得不到五十万元,是不是就一定不构成犯罪?

按现行标准通常不立案。二〇二二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一条把高利转贷案的立案门槛统一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二〇一〇年旧标准中十万元的口径和行政处罚累犯口径已不再适用。但违法所得应当按利差核算,不能按转贷本金计算,同时还要评估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或非法经营罪。

问:银行贷款转给关联公司周转,收了一点利息,算吗?

要区分资金性质和利率。如果贷款申请时按真实用途申报,转出属于集团内部资金调剂且有真实交易背景,一般不认定套取;如果申请用途与实际去向明显不符,转出金额与贷款金额高度吻合,又约定了高于贷款利率的利息,就可能被认定为高利转贷,需要按利差核算违法所得。

胡国庆律师信息卡

律师介绍:胡国庆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身份信息: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咨询电话:400-699-0680

执业核验: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显示,胡国庆律师为正常执业律师。

主要业务方向:重大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再审抗诉、死刑复核。

风险提示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是否构成犯罪、违法所得如何核算、合同是否无效,取决于资金实际流向、贷款申请材料、利率约定和司法机关的依法认定,律师过往经验不能保证类似案件取得相同结果。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关于高利转贷案立案标准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关于骗取贷款案立案标准的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放贷入罪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