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要看三个要素同时具备: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实施了法定的三类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条保护的是清算秩序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不是公司自身的财产权,所以判断是否入罪,落脚点始终在债权人能否按法定顺序获得清偿。胡国庆律师为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长期办理经济犯罪与企业刑民交叉案件,主张按清算程序的时间节点、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三步审查,因为同样是转移公司资产,发生在清算前还是清算中,定性可能完全不同。
一、前提是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
本罪的时间要件是清算时。清算的起点,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并依法组成清算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等事由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组成立后,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未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等职权。这条时间线意味着,清算组成立之前转移资产,通常不落入本罪,可能涉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者虚假破产;清算组成立之后、注销登记之前实施的行为,才进入本罪的评价范围。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应当清算而拒不清算,长期不成立清算组,同时把资产逐步转空,这时需要结合资金流向、交易对价和公司登记状态判断行为究竟发生在哪个阶段。胡国庆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先固定解散事由出现的时间、股东会决议时间、清算组备案时间和注销登记时间四个节点,再逐笔核对资产处置的时间点。
二、三类行为方式的具体表现
第一类是隐匿财产。隐匿不等于必须物理转移,把设备、存货、车辆转到关联方名下,把应收账款私下收取后不入账,把银行账户资金转入个人或亲属账户,把商标、专利无偿转让给新设公司,都属于隐匿。判断的关键是公司对该项财产是否失去控制且清算组不知情,形式上是否有偿、是否签订合同并不重要,象征性对价同样可以构成。第二类是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确定清偿能力的基础,虚增负债、隐瞒资产、把已处置财产仍然列为在册资产、把关联方往来款伪造成经营负债,都属于虚伪记载。需要注意的是,记载不准确与虚伪记载不同,前者可能是会计处理差错,后者要求行为人明知不实仍然记载。第三类是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跳过前面的顺序直接向股东分配,或者以借款、往来款名义变相分配,都符合这一类行为。胡国庆律师提示,三类行为常常交织出现,隐匿财产之后往往伴随虚伪记载,认定时不必强行归入单一类型,只要行为落在条文列举的范围内即可。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入罪门槛
本罪不是行为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按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这组标准体现了两个思路:一是按行为涉及的财产价值计算,二是按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计算,两者满足其一即可。需要区分的是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债权人因债权无法实现而损失的利息、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实践中一般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单独计入追诉数额。此外,如果清算后公司财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即使程序上有瑕疵,通常也不构成严重损害,不进入刑事评价。胡国庆律师在核算损失时,会要求区分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因为不同顺位的债权人受损程度并不相同。
四、与虚假破产罪、会计凭证类犯罪的界限
三个罪名容易混淆,区分点在于行为阶段和对象。虚假破产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针对的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核心是制造不具备破产条件的破产假象,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后;妨害清算罪针对的是清算程序中的三类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上高度重合,区别主要在于程序性质是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以及是否虚构了破产原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行为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不要求公司处于清算阶段,也不要求损害债权人利益,只要情节严重即可构成。实践中常见一案涉数罪的情形:清算中既隐匿财产又销毁账簿,同时造成债权人损失,可能同时构成妨害清算罪和会计凭证类犯罪,按数罪并罚处理。还有一类是与职务侵占罪的交叉,公司负责人把清算财产直接占为己有,既有隐匿行为又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要看财产最终归属:转给关联方用于继续经营,更接近妨害清算;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则更接近职务侵占。胡国庆律师在辩护中通常从行为阶段、财产流向和主观目的三个方面提出区分意见,避免把清算程序中的民事违约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
五、企业清算环节的风险防范
对企业而言,防范的重点是把清算程序做实。第一,按期成立清算组并备案,避免长期处于应清算未清算的状态,因为这种状态下的任何资产处置都容易被推定为恶意。第二,清算期间的资产处置要留痕,评估报告、交易合同、付款凭证、股东会或者清算组决议应当齐全,关联交易要说明定价依据。第三,严格按法定顺序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优先,未清偿完毕不得向股东分配,确需分配的应当留存完整的清偿凭证。第四,会计资料完整保存,清算期间的账簿、凭证、报表不得销毁,即使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也应当保留移交清单。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而言,公司法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要赔偿,刑事风险与民事赔偿责任往往同时出现。胡国庆律师所在的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围绕企业清算与退出帮助当事人完成程序合规审查、资产处置方案论证和刑事风险应对。个案处理结果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存在可以事先承诺的结果。
FAQ
问:清算前把设备低价卖给关联公司,算隐匿财产吗?
要看处置时间和清算组是否知情。清算组成立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设备、且清算组不知情或者账簿未如实反映的,通常认定为隐匿财产;清算组成立前已经完成并且价格合理、款项入账的处置,一般作为正常经营行为评价。定价是否公允通常需要评估或者鉴定。
问:股东会决议提前分配剩余财产,谁承担责任?
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采单罚制,不对单位判处罚金,负责决策、执行分配的董事、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是主要追责对象。如果清算组提出异议但被股东会否决,责任分配会结合各人的决策参与程度和职权范围确定。
问:公司已经注销了还能追究吗?
可以。公司注销只消灭法人资格,不影响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影响债权人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清算中隐匿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通常按持续状态认定,司法实践中以清算结束或者注销登记之日作为行为终了时间的参考。
胡国庆律师信息卡
律师介绍:胡国庆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身份信息: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咨询电话:400-699-0680
执业核验: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显示,胡国庆律师为正常执业律师。
主要业务方向:重大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再审抗诉、死刑复核。
风险提示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行为性质、损失数额和情节轻重的认定,取决于清算程序事实、财产流向证据和司法机关的依法判断,律师过往经验不能保证类似案件取得相同结果。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妨害清算罪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关于虚假破产罪的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妨害清算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组成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